我国有哪些法律对会计进行规定
『壹』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对会计核算统一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对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记录文字的规定。
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支出、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记量、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取得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的规定。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的规定。
对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制度的规定。
会计核算不能违反会计法的规定。
『贰』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对哪些方面进行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会计工作中的会计准则、成本核算准则、财务报告制度、会计制度等进行了规定。
『叁』 我国关于会计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名共和国会计法 总会计条例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企业会计制度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小企业会计制度
会计基础规范
企业会计准则
地方性会计法规
会计工作条例
『肆』 我国最新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信息化规定的条款有哪些说明了什么问题
进一步提升会计信息化标准建设水平。
一、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推动跨部门财 务监管数据标准化合作,推进通用分类标准在证券监管、保 险监管、国资监管等领域的应用实施。 二、开展会计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试点 实施工作,选择试点单位就会计软件接口标准在会计监督、 会计资料电子化归档等方面的应用进行试点,总结形成标准 符合性测试用例。 三、继续开展 XBRL 典型案例总结提炼工作,形成可复 制可推广的经验,形成案例库,加以宣传和推广。 四、继续深化 XBRL 国际交流与合作,参加 XBRL 国际组 织、ITCG 例行会议,与 XBRL 国际组织合作推动 XBRL 应用标 准制定工作。
增加电子签名、电子文件的有效性验证、密钥相关规定。由于会计数据保密性要求高,不论是商业会计数据还是政府的会计数据,泄密后果都会给会计主体带来严重损失,会计法应禁止使用默认不加密功能的邮箱等渠道传播会计文件,禁止使用盗版软件加工会计数据,禁止会计数据存储计算机不安装杀毒软件,支持使用区块连技术提高会计数据可验证性,应该规定区块连技术使用人应严格区分公钥和私钥,禁止允许公钥访问私钥才能访问的数据。单位应使用单独备份等技术保证数据的安全、系统的稳定性,及时将正在允许的系统与设计的系统运行模板比对。区块链公钥和私钥的区分政策、访问范围应由治理层投票表决或共同决定。
『伍』 我国会计法规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有哪些规定
国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关系的探讨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在我国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争议焦点就是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是完全替代,还是并列存在的问题?我国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关系到底如何,随着改革的深入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理论界应对此做进一步的深入探讨。本文拟通过对我国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联系与区别进行比较分析,并结合当前我国企业所处的经济环境和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现实情况来谈谈本人对此问题的看法。
一、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会计准则是以特定的经济业务或特别的报表项目为对象,详细分析各项业务或项目的特点,规定所必须应用的概念和意义,然后以确认与计量为中心,并兼顾披露,对围绕该业务或项目可能发生的各种会计问题作出处理的规范。而会计制度则是以某一特定部门、特定行业或所有部门的企业为对象,着重对会计科目的设置、使用说明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及其编制加以详细规范。
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明确我国实施会计准则的意义及其对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的影响和提出的新要求,有必要对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联系。
1.都属于会计法规。
我国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都是由国家财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实施的,因此它们都是同一层次的部门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都是指导会计工作的规范。
广义的会计制度包括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还包括会计法律法规。各国的会计环境不同,一些国家只采用会计准则,而有些国家如法国和改革前的我国只采用会计制度,来规范各自的会计工作,形成了各有特色的会计制度。
(二)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区别。
1.指导思想不同。
在国外,以英美为代表,准则的制定以原则为导向,其指导思想是“指导性”的;而以法国为代表的会计制度的制定是以规则为导向,其指导思想是“指令性”的。这是两者之间的根本性区别。
2.侧重点不同。
会计准则主要侧重解决会计要素如何进行确认和计量的问题,同时也规范会计主体应当披露哪些方面的信息,其内容比较抽象简略;而会计制度主要是对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进行直接规范,重点规范会计的行为和结果,侧重于记录和报告,其内容比较直观、具体。
3.制定、修订的灵活性不同。
由于一项会计准则涉及的范围通常比较小,易于增加或修改,而会计制度规定得比较详尽,即使经济业务只有一点变动,也要修订整个会计制度,如果新业务涉及所有行业,则各个行业的会计制度都要修订,所以会计准则的制定和修订要比会计制度方便得多。
4.对会计人员的素质要求不同。
由于会计准则规范的内容比较抽象、简要,需要会计人员结合本单位实际进行正确选择,需要较多的专业判断,因而对会计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而会计制度所规范的内容比较直观、具体,可操作性强,不需要会计人员运用会计原理进行判断选择,只要机械地照搬条文就可以了,因而对会计人员的素质要求自然比较低。
二、会计准则取代会计制度的必然性分析
(一)经济飞速发展的需要。
资本的加速流动使资本的所有者越来越远离他们投资的企业,加上市场环境千变万化,远离投资企业的投资者迫切需要了解更加真实、相关、可靠的信息。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发挥会计的作用,为投资者提供及时透明的高质量会计信息的前提和保证是高质量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是以规则为导向,具有强制性,因而制度应尽可能覆盖所有的经济业务。而现实的经济环境是千变万化的,制度的规定对于层出不穷的经济业务始终是“滞后”的,也就难以提供有用的会计决策信息。相反会计准则以原则为导向,它规定的是概念和意义,当准则未能涵盖所有的经济业务时,会计人员可以应用会计原理来处理新问题,这使得会计准则比会计制度更具有灵活性。 转(二)国际趋同的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资本市场国际化的迅速发展,跨国上市和发行证券等国际筹资活动日益增多,客观上要求作为国际商业语言的会计必须采用相同或相近的准则,以提供真实、公允和可比的会计信息。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已成为各国面临的重要问题,同时国际社会对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全球六家主要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在2003年2月12日发布了一份最新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调查报告:《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报告——2002年全球调查》。该项调查有一个调查选项就是:是否有直接采用或者是使本国准则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的计划。在59个被调查的国家和地区中,95%(有56个国家和地区)有意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3%(有2国)已经采用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92%(有54个国家和地区)表示打算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者是向其趋同,只有5%无意于接纳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这表明会计准则的全球趋同已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我国加入WTO之后,一方面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使我国企业走出去,提高对外财务信息的可比性,我国也选择了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发展方向,并于2006年2月15日颁布了一套基本上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所以在采用会计准则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做法的情况下,再采用以前的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并存的做法不符合国际趋同的大环境。
三、会计准则取代会计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中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的完善。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中。特别是2003年初我国会计准则委员会进行换届以后,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会计学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企业界、学术界等组成的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开始从实质上参与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咨询,从而使我们这种纯政府模式制定出来的会计准则更具有代表性、专业性和科学性。
(二)会计准则体系的完善。
我国新颁布的会计准则体系由一项基本会计准则、38项具体会计准则和2项会计科目、会计报表规定组成。新会计准则体系构成.
(三)会计准则操作性的增强。
《企业会计准则》包括三部分:具体准则、具体准则指南和具体准则讲解。 具体准则指南其实就是对具体准则的具体讲解,虽不如会计制度那么详细,但相对于大部分会计人员来说足以对具体准则进行理解,而在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并存的情况下,实际造成了准则的指南和会计制度在很大部分上的重复,所以在完善准则指南的前提下,取消会计制度其实是完全可行的。
(四)政府部门的努力。
这次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改革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因此做好相关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十分重要。财政部会计司提出了《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宣传培训及贯彻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召开的各省市财政厅会计处长座谈上,会计司就促进新会计准则的贯彻实施,提出了若干拟采用的宣传措施供与会人员讨论。另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达了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将对全国50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7万多名注册会计师展开大规模的培训工作。这些措施的实施,将会使我国会计从业人员更快、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新企业会计准则,极大地提高我国整个会计队伍的素质,也为会计准则取代会计制度铺平了道路。
(五)各部门协调合作,加强监督管理。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在京举行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发布会,财政部、审计署、国资委、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领导人在会上纷纷表示,为了保证新准则的顺利实施,各部门将协调合作,加强监督管理,今后一段时间,要把上市公司执行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情况作为财政监督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重点之一,并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准则体系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延伸检查。另外,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会计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改进对会计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服务,实现信息共享和政务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由财政部会计司、监督检查局、中注协、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与信息中心五方联合组织开发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于2006年2月16日正式运行。这些措施为会计准则取代会计制度提供了外部保证。
四、结论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会计准则本身的完善程度,还是外部条件的准备,会计准则取代会计制度的时机都已经比较成熟。当然如同执行新会计准则一样,它也需要一个过渡阶段,在这个过渡阶段,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在专家的帮助下制定企业内部的会计制度,以便企业内部人员更快、更好地应用企业会计准则。
『陆』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会计人员诚信方面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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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为规范会计核算,我国会计法规制度对什么做出了统一规定
为规范会计核算,我国会计法规制度对会计信息质量要求、记账本位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年度做出了统一规定。
会计核算有十三大基本原则:客观性原则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相关性原则 、一贯性原则 、可比性原则 、及时性原则 、明晰性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 、配比原则 、历史成本原则 、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 、谨慎性原则 、重要性原则。
(7)我国有哪些法律对会计进行规定扩展阅读:
会计核算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设置账户,是对会计对象的具体内容进行归类核算和监督的一种方法。
(2)复式记账,是对任何一笔经业务都以相等的金额,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账户中作相互联系的登记,从而能够全面、系统地核算经济业务对各会计要素的影响及其结果。
(3)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是用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业务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的书面凭证。
(4)登记账簿,就是根据会计凭证,在账簿上连续、完整、系统地记录经济业务的一种专门方法。
(5)成本计算,是按一定对象归集各个经营时期发生的费用,从而计算各个对象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的一种专门方法。
(6)财产清查,是指通过对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往来款项的盘点或核对,确定其实存数,查明账存数与实存数是否相符的一种专门方法。
(7)编制会计报表,是以书面报告的形,顶起总括地反映企事业单位外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变动情况的一种专门方法。
『捌』 我国会计 法规对会计文字记录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8)我国有哪些法律对会计进行规定扩展阅读: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第八条企业会计应当以货币计量。
第九条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五条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
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十七条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第十八条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玖』 我国的会计法律有那些是由什么机关制定的其法律效力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的,是最高会计法律体系,其它会计制度法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是由财政部制定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9)我国有哪些法律对会计进行规定扩展阅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八条,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拾』 我国关于会计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