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是否应由会计账簿
⑴ 请专业人士给回答一下分支机构需要单独设立账簿吗
如果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经济组织,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建立账簿:
(1)在银行开设有结算账户;
(2)建立独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3)独立计算盈亏。
如果是非独立核算的企业,是否需要单独建立账簿,则根据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来确定。
⑵ 分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账户吗
分公司一般都是非法人单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设立单独账户,可以单独进行经济往来,但总公司可以对账户使用进行一般规定管理。
分公司的主要区别是在税务上:
1、非独立核算,不能单独开立基本账户,不能单独领用发票,可以在总公司下设单独账户,统一纳税。
2、独立核算,能单独开立基本账户,能单独领用发票但也要单缴纳税金(包括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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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咨询一下,总公司想在外省设立一个分公司,其凭证和会计帐薄需要保管在当地给税务机关查账吗,可不可以将
个人感觉,放在当地主要为财税相关部门审查方便,如果Fssc保管合理,将来查询方便的话,还是可以放在总公司的。
⑷ 开立分公司,需要单独为其开立会计账簿吗
如果是独立核算的话,那么就是一个新的会计主体了,那么就要为其开立会计账簿
⑸ 分公司是否必须要会计
分公司是否需要会计,应当视实际情况而定,如果分公司的业务量并不大,完全可以将分公司的业务放在总公司来做,只要平时多保持联系就可以了。如果分公司业务量比较多,或者需要收集或传递较多的票据,应该考虑设置一名会计或者出纳,以更好的完成当地的财务管理工作。
对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会计,在职称等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在会计制度上应当与总公司保持一致,核算工作应当符合公司的要求并接受公司的监管,设置的会计人员应当在人事管理方面直属于总公司,不应当受分公司的制约或影响,分公司的会计应当定期换岗,最好可以每年调整一次。
⑹ 分公司是否独立核算由谁决定是公司自己决定还是税务机关决定还是有具体的条文规定
是否独立核算由公司做决定,公司同意了分公司就可以内部进行独立核算,但对外不能承担责任时,责任仍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是否独立核算,从内部因素来说,取决于管理层的意图和筹划安排,即是否有独立核算的必要。从外部因素来说,主要基于法规的约束和要求,如税务部门等。分公司独立核算,也是有条件的,即:自负盈亏,有独立核算的帐户,有独立的收入和支出,有独立核算的能力。如果能达到这样的要求,即使公司法上分公司不一定要求独立核算,但也是实质上的独立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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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方式
1、独立核算
是本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过程及其成果进行全面、系统的会计核算。独立核算单位的特点是,在管理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在当地银行开户;独立进行经营活动,能同其他单位订立经济合同;独立计算盈亏,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并有完整的会计工作组织体系。
2、非独立核算
是把本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有关的日常业务资料,逐日或定期报送上级单位,由上级单位进行核算。非独立核算单位的特点是,一般由上级拔给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从事业务活动,一切收入全面上缴,所有支出向上级报销,本身不单独计算盈亏,只记录和计算几个主要指标,进行简易核算。
⑺ 单位改制成立母 分公司,分公司原有完整的财务账簿,现母公司重新建账,暂不把旧账余额并入新账,可以吗
就是分公司现在开始独立核算了是吗,这个是可以操作的,但是分公司需要有自己独立的财务体系和账目
⑻ 分公司可以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吗可以不设立会计账薄,只登记流水账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无注册资金,资金往来用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反映
a公司
借:其他应收款—b公司
贷:银行存款
b公司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a公司
⑼ “分公司财务上可以独立核算”的说法在法律上准确吗
说法是准确的。法律规定“分公司财务上可以独立核算”。注意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当”。
法律之所以规定分公司可以独立核算,完全是为了方便公司内部的自主管理和商务活动的简单快捷,如果公司愿意让分公司独立核算,法律也不会非要否定,但是,当分公司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承担能力后,公司则必须接着承担。
1、《民事诉讼法》规定,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 (2) (3) (4)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 (7) (8) (9)。
由此可知,虽然分公司不是法人,但也可以独立参加起诉,如果分公司败诉后,先由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的再由公司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双方,因为当事人双方对纠纷是最熟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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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
独立核算或非独立核算属于税务上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当地负有流转税纳税义务,即需要登记为独立核算性质分公司。也即是说,在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就需要登记为独立核算性质。
分支机构在当地不从事经营活动,只是负责联络、售后服务等业务,在当地不涉及流转税的缴纳,可以登记为非独立核算性质。
因此,判断的关键在于分公司是否从事经营活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是否在当地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分公司为非法人资格,不可能取得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独立核算或是非独立核算与这个没有关系。营业执照里面的经营范围可以作为判断在当地是否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
独立核算是“非独立核算”的对称。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预算执行过程及其结果进行全面的、系统的会计核算。凡具有一定数额的资金,可对外办理结算,独立编制计划,单独计算盈亏的企业,一般都实行独立核算。
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称为“独立核算单位”。独立核算单位通常单独设置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并具有完整的会计工作组织体系,包括所使用的会计科目,会计凭证和帐簿,应编制的会计报表以及进行分析和检查的方法与程序等。
施工企业,一般以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工区(处)厂、站或施工队等为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所属的施工队、车间等为内部核算单位。
⑽ 分公司能不能作为会计主体
可以。
会计主体是指会计工作为其服务的特定单位或组织。会计主体为日常的会计处理提供了依据。会计主体不同于法律主体。一般来讲,法律主体必然是一个会计主体,但会计主体不一定是法律主体。
例如,在企业集团的情况下,一个母公司拥有若干个子公司,企业集团在母公司的统一领导下开展经营活动。母子公司虽然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母子公司分别也是会计主体),但为了全面的反映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就有必要将这个企业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主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此处的企业集团不是一个法律主体)。
又如,独立核算的生产车间、销售部门等也可以作为一个会计主体来反映其财务状况,但它们都不是法律主体。
会计主体是现代会计学的基本概念,因此,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基础,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之进行探讨,有助于会计学界从更高层次理解和把握会计基本理论问题。主要讨论和研究经济方面的问题。
企业要成为真正的会计主体,必须在法律上被赋予独立的财产权。而现代公司制度满足了这一点。现代公司制度可以从不同侧面来描述,其中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制度。完整的法人财产权制度至少包括三项内容:①法人财产的形成制度或会计学上所说资本金制度。在投资者依法将其资金投入公司之后,这部分资金就与投资者的其它财产相区别,投资者不再直接支配这部分资金,也不能随意从公司抽回。所有投资者注入公司的资金加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负债所形成的资产,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②法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制度。一方面,公司法人可以依法对法人财产行使各项权利如财产的支配权、使用权等;另一方面,公司以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③投资者对公司法人财产及其权利的制约机制: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这是因为:①如果公司没有必要的财产,公司就不具备法人条件;②如果公司对其法人财产不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利,公司就不可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可能成为民法关系的主体;③如果公司没有法人财产权利,公司就不可能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的经济实体。在这里,会计主体实际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的经济实体的同义语,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在现代公司制度上达到完美的统一。
纳税主体就是纳税人
纳税人又称纳税义务人,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的规定解决了对谁征税,即谁该交税的问题。现代税收制度中,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法律上成为权利与义务主体的普通人,自然人以个人身份来承担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是现代经济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一个法人的确立就意味着它与现行的经济法律制度和管理体系的关系确定了,它就要服从现行的制度,否则就是违法。从税收角度来看,法人必须承担纳税的义务,以其自己的名义纳税,否则也会受到各种处罚.
税法作为公法的一个典型代表,与民商法等私法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因其依据税法确定,因而是公法上的一种金钱债务。
作为金钱债务,纳税义务与民商法上的金钱债务有一定的共性;但作为公法上的债务或称“税收债务”,它又与私法上的债务有很大不同。其差异尤其表现在:第一,纳税义务是法定债务,仅能依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不能像私法债务那样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意思表示来决定;第二,纳税义务的履行只能依强行法之规定,一般不能像私法债务那样依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进行和解;第三,涉及纳税义务的争议,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一般不能通过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来化解。
纳税义务的上述性质,对于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很有意义。特别是有利于增强纳税义务的刚性。事实上,依据税法确定的纳税义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当对纳税人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强调纳税义务的法律效力,有利于提高税收执法活动的效率,有利于促进纳税义务的履行。
此外。纳税义务的上述性质,还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关。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曾经有“权力说”和“债务说”两种理论。其中,“权力说”是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人奥托?梅耶(OnoMayer)所力倡的,它强调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认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的存在与否,只有经过征税主体的“课税处分”才能确定,从而说明征税机关行政权力的重要性。与“权力说”不同,“债务说”是德国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AlbertHensel)所倡导的,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公法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强凋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的成立与否,并不是由征税机关的“课税处分”来决定,而是应依据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或称“课税要件”、“税收要件”)来决定。该理论与德国1919年的《税法通则》的精神是一致的。
其实。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很难一概而论。若能区分税收关系的不同阶段和环节,也许有助于深化相关认识。事实上,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同质,而是可以分为税收体制关系和税收征纳关系。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又可进-步分为税收征纳实体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关系。上述的税收体制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关系,的确具有一定的权力服从性质。因而“权力说”的某些解释也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税收征纳实体关系中,又确实更侧重于税收债务的履行;并且,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并非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而是需要依据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素”来具体加以确定,从而使“债务说”又更有解释力。因此,针对税法所调整的复杂社会关系,确有必要作出具体区分,以针对具体阶段的社会关系,来确定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基于上述考虑,可以认为,由于纳税义务是属于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因而用“债务说”来解释是更为合适的。这也是前面把纳税义务定位为公法上的金钱债务的重要理由。事实上,在日本、韩国等一些国家的立法上,已经把这种纳税义务直接规定为税收债务或金钱债务。
明确纳税义务的上述性质,对于税收征管很重要。它使税收征管的目标更加明晰,也使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从而有利于形成国家与纳税人之间良好的税收互动关系,有利于改进征纳双方之间的博弈。
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不完全对等,法律主体可作为会计主体,但会计主体不一定是法律主体。法律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独立的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收支盈亏并编制会计报表,因此可以作为会计主体,会计主体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有独立的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收支、盈亏并编制会计报表,如果一个会计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不是法律主体。
会计主体是会计信息反映的特定单位或者组织。法律主体是法律上承认的可以独立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的个体,也可以称为法人。从概念上讲,会计主体的内涵要广,即会计主体包容法律主体。
法律主体往往是会计主体,任何一个法人都要按规定开展会计核算。在过去的教材中,曾经提及“法律主体必然是会计主体”,但由于法律主体在概念上包含了无需建账核算的自然人,其后教材也就作出了相应的修订。会计主体不一定是法律主体,比如,企业集团、内部销售部门和生产车间均可以作为一个会计主体核算,但它们不是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