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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的财务会计职位

发布时间: 2021-08-16 14:16:12

A. 下列各项中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的有()A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B做假账,C隐匿或故意销毁会

A\B\C\D
《会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故都正确,全选

B.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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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有哪些

《会计法》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通报、罚款,会计人员吊销从业资格证书。

D. 单位负责人指示你做虚假财务报表财会人员如何处理,违反了何种固定

《会计法》第五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 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对单位作出什么处罚

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一、问题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1997]第83号)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F. 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资料对本公司员工有好处吗

最好不要造假,轻者罚款,重者吊销资格证书

G.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应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H. 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会计人员应承担什么责任

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责任主体范围

财务报告是上市公司所要披露的最重要的信息,在资本市场的运作过程中,它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分析财务报告的整个产生输送过程,可以看出要对虚假财务报告负责任的各个主体。其供给链如下:

公司的会计人员加工财务报告→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层负责全面制定财务报告→监事会监督财务报告的制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告→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的报出→媒体传播财务报告→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利用财务报告由以上的供给链可以看出财务报告的供给是经过层层监督才最后服务于相关利益主体的。从整个供给过程看,只要供给链中的各环节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是可以避免最后劣质产品-虚假财务报告的产生的。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影响,相关责任主体在权衡了造假收益与舞弊违法成本孰重孰轻之后,他们选择了舞弊。按照游戏规则,舞弊能带来高收益,也能带来高风险,但理论总是受假设条件限制才在现实中大打折扣的。我们认为风险弱化的原因之一是:惩罚力度不够,法律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从以上供给链可以看出对虚假财务报告负责任的责任主体的范围。但值得一提的是,会计工作人员虽然也参与了会计信息的生产,但不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这已达成共识,在新修订的《会计法》中体现得尤为明确。而对于传播媒体,由于我国的媒体权限有限,所以法律责任暂且不论。

法律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界定

我国法律对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的界定

我国目前主要通过《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刑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对上市虚假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规范。其具体规范如下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月16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3年1月9日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允许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对于诉讼时效、责任主体范围、立案依据、管辖级别、规则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等都给予了规定。

财务报告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再界定

我国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界定的缺陷

行政责任 即政府部门、主管机关或证券经营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的裁决和处理,是一种行政处罚。不实陈述的行政责任旨在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的信誉,但其特点是:一般是针对范围较小,损失较少、影响较轻、违法程度轻微的虚假陈述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纪律检查、罚款等即可。而对于像银广夏这样肆无忌惮的、影响极坏的虚假陈述,若只采用行政责任,那对投资者的信心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而对责任主体必将是一种隔靴搔痒的纵容。

刑事责任 旨在惩罚严重违法者,总的说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注点在于威慑和防范违法行为。在我国,除少数严重案件适用刑法外,大多数案件以行政处分和罚款为主,而且对公司的处罚力度要比有关管理层的力度更大一些。如上表所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虚假信息披露的刑事责任,最高是3年有期徒刑,而美国2002年7月30日经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生效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立法案》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伪造财务报告、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处以重典(涉嫌财务报告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处20年监禁,欺诈的犯罪行为则最高可处25年监禁)。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责任有点轻,尤其同其他刑事犯罪的处罚相比,更体现不了虚假信息披露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责任主体应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是解决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泛滥的最好的方法。而在我们国家曾一度缺乏对虚假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但2002年1月16日的《通知》和2003年1月9日的《规定》的发布,已经允许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这标志我国在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实践表明,绝大多数股民由于不具备《规定》所界定的条件,即诉讼必须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或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并且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诉讼只能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主体可以采用共同诉讼方式而不能采用集体诉讼方式等规定,因而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且我国还缺乏法律层面的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人们期待着《证券法》、《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

法律责任体系

在《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责任主体,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责任,似乎还有争议。各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的范围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例如对于责任董事,究竟是在公司兼任管理职务的董事还是进行了分工的分管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还是董事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董事等等,即使人们期待已久的《规定》中也只是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虚假陈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究竟“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范围是什么,却没有定义。总之,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分担标准的模糊,都给公正执法设下了障碍。另外整个责任体系的处罚力度还存在差异,《刑法》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2万—20万元罚金,《公司法》规定可以处1万—10万元罚款,《证券法》的规定是3万—30万罚款,数额不一,各法的不协调着实让执法部门无法判案。整个法律责任体系最大的缺陷是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这种各责任的分工不协调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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