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的財務會計職位
A. 下列各項中屬於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的有()A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B做假賬,C隱匿或故意銷毀會
A\B\C\D
《會計法》第四十條規定:「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帳,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佔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故都正確,全選
B. 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承擔什麼樣的刑事責任
根據最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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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偽造、編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政責任有哪些
《會計法》規定,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通報、罰款,會計人員吊銷從業資格證書。
D. 單位負責人指示你做虛假財務報表財會人員如何處理,違反了何種固定
《會計法》第五條規定: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會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E. 編制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應對單位作出什麼處罰
編制、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問題定性和處理處罰依據
一、問題定性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4號)
第九條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三條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二、處理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4號)
第四十三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主席令[1997]第83號)
第一百六十一條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公發[2001]11號)
五、提供虛假財會報告案(刑法第161條)
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造成股東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資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F. 製作虛假的財務會計資料對本公司員工有好處嗎
最好不要造假,輕者罰款,重者吊銷資格證書
G. 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應承擔什麼責任
根據《會計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H. 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會計人員應承擔什麼責任
上市公司虛假財務報告責任主體范圍
財務報告是上市公司所要披露的最重要的信息,在資本市場的運作過程中,它的質量直接關繫到投資者、債權人等相關利益主體,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分析財務報告的整個產生輸送過程,可以看出要對虛假財務報告負責任的各個主體。其供給鏈如下:
公司的會計人員加工財務報告→公司的董事會、管理層負責全面制定財務報告→監事會監督財務報告的制定→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財務報告→董事會批准財務報告的報出→媒體傳播財務報告→投資者、債權人等相關利益主體利用財務報告由以上的供給鏈可以看出財務報告的供給是經過層層監督才最後服務於相關利益主體的。從整個供給過程看,只要供給鏈中的各環節功能得以充分發揮,是可以避免最後劣質產品-虛假財務報告的產生的。但是由於各方面的影響,相關責任主體在權衡了造假收益與舞弊違法成本孰重孰輕之後,他們選擇了舞弊。按照游戲規則,舞弊能帶來高收益,也能帶來高風險,但理論總是受假設條件限制才在現實中大打折扣的。我們認為風險弱化的原因之一是:懲罰力度不夠,法律缺乏足夠的威懾力。從以上供給鏈可以看出對虛假財務報告負責任的責任主體的范圍。但值得一提的是,會計工作人員雖然也參與了會計信息的生產,但不應承擔主要法律責任,這已達成共識,在新修訂的《會計法》中體現得尤為明確。而對於傳播媒體,由於我國的媒體許可權有限,所以法律責任暫且不論。
法律對上市公司財務報告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的界定
我國法律對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的界定
我國目前主要通過《證券法》、《公司法》、《會計法》、《刑法》、《注冊會計師法》等相關法律對上市虛假財務報告的法律責任問題進行規范。其具體規范如下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2002年1月16日發布了《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2003年1月9日又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允許有條件的進行民事侵權的訴訟,對於訴訟時效、責任主體范圍、立案依據、管轄級別、規則原則、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等都給予了規定。
財務報告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的再界定
我國法律法規對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界定的缺陷
行政責任 即政府部門、主管機關或證券經營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進行的裁決和處理,是一種行政處罰。不實陳述的行政責任旨在保護投資者和證券市場的信譽,但其特點是:一般是針對范圍較小,損失較少、影響較輕、違法程度輕微的虛假陳述政府部門或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紀律檢查、罰款等即可。而對於像銀廣夏這樣肆無忌憚的、影響極壞的虛假陳述,若只採用行政責任,那對投資者的信心將是一個沉重的打擊,而對責任主體必將是一種隔靴搔癢的縱容。
刑事責任 旨在懲罰嚴重違法者,總的說來,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關注點在於威懾和防範違法行為。在我國,除少數嚴重案件適用刑法外,大多數案件以行政處分和罰款為主,而且對公司的處罰力度要比有關管理層的力度更大一些。如上表所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虛假信息披露的刑事責任,最高是3年有期徒刑,而美國2002年7月30日經美國總統布希簽署生效的《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立法案》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故意銷毀、隱匿、偽造財務報告、證券欺詐等犯罪行為處以重典(涉嫌財務報告的犯罪行為最高可處20年監禁,欺詐的犯罪行為則最高可處25年監禁)。相比之下,我國的刑事責任有點輕,尤其同其他刑事犯罪的處罰相比,更體現不了虛假信息披露的嚴重性和危害性。
民事責任 證券市場的各種違法違規現象,責任主體應對受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民事賠償是解決證券市場虛假信息泛濫的最好的方法。而在我們國家曾一度缺乏對虛假信息披露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但2002年1月16日的《通知》和2003年1月9日的《規定》的發布,已經允許有條件的進行民事侵權的訴訟,這標志我國在虛假信息披露民事賠償方面已經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實踐表明,絕大多數股民由於不具備《規定》所界定的條件,即訴訟必須在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了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處罰或在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了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或在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並且已經作出刑事判決生效的情況下才能提起訴訟;訴訟只能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主體可以採用共同訴訟方式而不能採用集體訴訟方式等規定,因而能使原告的損失得到切實的保障。而且我國還缺乏法律層面的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人們期待著《證券法》、《公司法》的進一步完善。
法律責任體系
在《公司法》、《證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規中,對責任主體,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責任主體的信息披露責任,似乎還有爭議。各法律法規對責任主體的范圍沒有給予明確的界定,例如對於責任董事,究竟是在公司兼任管理職務的董事還是進行了分工的分管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還是董事會決議投贊成票的董事等等,即使人們期待已久的《規定》中也只是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虛假陳述)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究竟「負有責任的董事」的范圍是什麼,卻沒有定義。總之,責任主體不明確,責任分擔標準的模糊,都給公正執法設下了障礙。另外整個責任體系的處罰力度還存在差異,《刑法》規定可以單處或並處2萬—20萬元罰金,《公司法》規定可以處1萬—10萬元罰款,《證券法》的規定是3萬—30萬罰款,數額不一,各法的不協調著實讓執法部門無法判案。整個法律責任體系最大的缺陷是重行政責任,輕民事責任,這種各責任的分工不協調也不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規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