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公司會計任職要求
(一)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二)出納;
(三)稽核;
(四)資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債權債務核算;
(六)工資、成本費用、財務成果核算;
(七)財產物資的收發、增減核算;
(八)總賬;
(九)財務會計報告編制;
(十)會計機構內會計檔案管理。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從事上述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根據各個公司的具體要求不同,任職資格也會不同。職位越高,所要求的任職資格就會越高。
『貳』 會計任職所需技能
1。一般會計員的任職要求 初步掌握財務會計知識和技能,熟悉並能認真執行有關會計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 能擔負一個崗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專業學校的學歷,在財務會計工作崗位上見習一年。
2。會計助理師的任職要求 掌握一般的財務會計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能擔負一個方面或某個重要崗位的財務會計工作。 滿足以下要求之一:
(1)取得碩士學位,或取得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結業證書、具備履行助理會計師職責的能力。
(2)大學本科畢業,在財務會計工作崗位上見習1年期滿。
(3)大學專科畢業並擔任會計員職務2年以上,或中等學校畢業並擔任會計員職務4年以上。
3。會計師的任職要求 較系統地掌握財務會計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掌握並能正確貫徹執行有關的財經方針、政策和財務會計法規、制度;具有一定的財務會計工作經驗,能擔負一個單位或管理一個地區、一個部門、一個系統某個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掌握一門外語。 滿足以下要求之一:
(1)取得博士學位,並具有履行會計師職責的能力。
(2)取得碩士學位並擔任助理會計師2年左右。
(3)取得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結業證書,並擔任助理會計師2~3 年。
(4)大學本科畢業並擔任助理會計師4年以上。
4。高級會計師的任職要求 較系統地掌握經濟、財務會計理論和專業知識;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豐富的財務會計工作經驗,能擔負一個地區、一個部門或一個系統的財務會計管理工作;能夠指導會計師、研究生的工作和學習。負責草擬和解釋、解答在一個地區、一個部門、一個系統或在全國施行的財務會計法規、制度、辦法,組織和指導一個地區或一個部門、一個系統經濟核算和財務會計工作,培養中級以上會計人才;取得了較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能熟練掌握一門外語。 滿足以下要求之一:
(1)取得博士學位,並擔任會計師職務2~3年。
(2)取得碩士學位、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結業證書,或大學本科畢業並擔任會計師職務5年以上。 對各級專業職務的學歷和從事會計工作年限的要求,一般都應具備,但對確有真才實學、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符合任職條件的在確定其相應專業職務時,可以不受以上規定的學歷和工作年限的限制。
『叄』 求代理記賬公司的員工崗位職責與任職條件
代理記賬會計崗位職責
1.每月負責客戶公司的代理記帳,出具財務報表,及時報稅,記帳憑證裝訂。
2.登記保管各種明細賬、總分類賬;
3.填寫各項稅務報表及附表,辦理納稅申報,包括電子申報;
4.做好與客戶的交接工作,解答客戶提出的問題;
5.做好新辦企業的報到工作,登記報到企業的資料,並將資料歸檔;
代理記賬會計崗位要求
1.具有財務、審計及相關專業專科以上學歷;
2.嚴格遵守職業道德標准,有敬業精神和團隊精神;
3.有代理記賬經驗2年以上;
4.熟練掌握辦公軟體、財務軟體(主要是金蝶);
5.有良好的語言表達能力、溝通能力,英語讀寫熟練者優先。
『肆』 銀監會對財務公司負責人任職有什麼規定
銀監會發布《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辦法》從制度上確立了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核准、動態持續管理、任職資格終止等全流程監管模式,是董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的基礎性規章。
《辦法》與之前的規章相比,內容更加完備具體。任職資格管理方面,除了對董事、高管人員准入條件程序等進行規定外,還規定了持續監管的內容。任職資格終止方面,根據《行政許可法》和監管實際需要,明確了任職資格撤銷、失效等終止形式。此外,對金融機構的管理責任、離任審計報告制度及監管信息系統建設等,都進行了詳細規定,為銀監會及各級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任職管理制度提供了更加良好的法規環境。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須經監管機構核准任職資格,具體人員范圍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管理,是指監管機構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核准和終止任職資格,監督金融機構加強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全過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管理中的職責分工,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始終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擁有相應的任職資格。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職,並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二、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條件,是指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財務狀況、獨立性等方面應當達到的監管要求。
第八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九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十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一條 除不得存在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擬任、現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現)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該金融機構主要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視為不符合監管機構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三條 各類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學歷和從業年限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三、任職資格審查與核准: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在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前不得履職。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前,應當確認其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向監管機構提出任職資格申請。
第十六條 各類金融機構報送任職資格申請的材料和程序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除審核金融機構報送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外,監管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審查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據以向金融機構發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
(一)在監管信息系統中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二)調閱監管檔案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三)徵求相關監管機構或其他管理部門意見;
(四)通過有關國家機關、徵信機構、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等渠道查證擬任人的相關信息;
(五)對擬任人的專業知識及能力進行測試。
第十八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
離任審計報告一般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六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平行調動的,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三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至少應當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當向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異地任職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向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徵求監管評價意見。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擬任人所在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的;
(二)離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務情形的;
(三)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主任)及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主任)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為履職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三條 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銀監會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後,應當立即告知擬任人任職資格審核結果。
第四章 任職資格終止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當撤銷已做出的任職資格核准決定:
(一)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對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核准其任職資格的;
(二)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任職資格時存在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監管機構在審核時未發現,但在核准其任職資格後發現該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人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任職資格核准決定的其他情形。
『伍』 會計職責及工作范圍 任職要求
會計的工作職責包括: 1、按照國家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記賬、登帳、算賬、報帳,做到手續完備,內容真實,數字准確,賬目清楚,按期報帳。 2、負責編制月、季、年度會計報表及有關說明,每月初向公司領導及時、真實、准確地報送會計報表,完整地反映財務狀況,並按季度進行財務分析。 3、負責會計核算,特別對應收、應付等往來賬要及時清理;協同辦公室定期對固定資產、低值易耗物品進行盤點,做到賬賬相符,賬實相符,發現不符,必須查明情況及時匯報。 4、按照經濟核算原則,定期檢查、分析公司財務、成本和利潤的執行情況,挖掘增收節支潛力,考核資金使用效果,及時向總裁提出合理化建議,當好公司參謀。 5、妥善保管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6、會計憑證應按月、按編號順序每月裝訂成冊,標明月份、季度、年起止、號數、單據張數,有會計及有關人員簽字蓋章(包括制單、審核、記賬、主管),交由檔案室保存,歸檔前應加以裝訂。會計檔案不得攜帶外出,凡查閱、復制、摘錄會計檔案,必須得到領導批准。 7、完成領導和交付的其他工作。 會計的工作范圍包括: 1、按照國家財務制度的規定,認真編制並嚴格執行財務計劃、預算,遵守各項收入制度,費用開支范圍和開支標准,分清資金渠道,合理使用資金,保證完成財政上繳任務。 2、按照國家會計制度的規定、記帳、算帳、報帳,做到手續完備,內容真實,數字准確,帳目清楚,日清月結,按期報帳。 3、按照銀行制度的規定,合理使用貸款,加強現金管理,做好結算工作。 4、按照經濟核算原則,定期檢查,分析財務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挖掘增收節支的潛力,考核資金使用效果,揭露經濟管理中的問題,及時向領導提出建議。 5、按照國家會計制度的規定,妥善保管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檔案資料。
『陸』 會計員的基本任職條件是什麼
一、會計員的基本任職條件:
1、初步掌握財務會計知識和技能。
2、熟悉並能按照執行有關會計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
3、能擔負一個崗位的財務會計工作。
4、大學專科或中等專業學校畢業,在財務會計工作崗位上見習一年期滿。
二、助理會計師的基本任職條件:
1、掌握一般的財務會計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
2、熟悉並能正確執行有關的財經方針、政策和財務會計法規、制度。
3、能擔負一個方面或某個重要崗位的財務會計工作。
4、取得碩士學位,或取得第二學士或研究生班結業證書,具備履行助理會計師職責的能力;大學本科畢業,在財務會計工作崗位上見習一年期滿;大學專科畢業並擔負會計員職務二年以上;或中等專業學校畢業並擔任會計員職務四年以上。
(6)財務公司會計任職要求擴展閱讀
我國會計法規定,會計人員應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債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經過主管單位同意,不得任意調動或者撤換。
會計人員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受到錯誤處理的,主管單位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糾正;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主管單位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撤職或者免職。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客人員辦理交接手續,一般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債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債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領導人監,必要時可以由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